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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冊商標罪與相關聯的幾種行為的區(qū)分界定

http://www.p7z6a.cn   2007-04-10  來源:中國箱包網

  一、仿冒裝璜行為的處理

  一般而言,商標和裝璜是有嚴格區(qū)別的。商標的作用主要是區(qū)別不同的生產者和經營者,而裝璜只是商品包裝上的裝飾,目的在于說明、美化商品,吸引消費者購買。隨著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商品生產者、經營者不再單單依靠“以質取勝”來拓展市場,商品包裝裝璜也越來越受到重視。一種商品要在市場上取得優(yōu)勢,除了內在的良好質量和廣告宣傳以外,商品的包裝裝璜也起著很重要的作用。某些商品的獨特包裝裝璜甚至成為該種商品的標志。因此,商品的包裝裝璜與商品的商標之間具有極為密切的關系。有的商品的包裝裝璜甚至比商品商標更為醒目,有時難免造成錯覺。因此,一些不法分子就利用商品包裝裝璜的這一特點,投機取巧,仿他人商品的包裝裝璜,魚目混珠,牟取暴利。例如,山東省文登市釀酒廠模仿山東省莒縣釀酒廠暢銷產品“喜凰酒”的字樣,將本廠生產的酒改名為“喜鳳酒”,其整個包裝裝璜的色彩、字體、尺寸大小和布局,都與“喜凰酒”的商標瓶貼基本相同。“喜鳳酒”投入市場后,許多消費者誤認其為“喜凰酒”而予以購買,致使“喜凰酒”銷量銳減,出現了庫存積壓。因此,仿冒商品裝璜的行為侵害了正牌商品的信譽,同時,也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
  有同志主張,對于仿冒裝璜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有待商榷。商品裝璜雖與商標具有密切關系,但二者之間仍有本質的區(qū)別。仿冒裝璜的行為,從特征上來看,并不符合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構成特征,以假冒注冊商標罪來論處,于法無據。而且,如果把仿冒裝璜的行為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論處,實際上將裝璜與商標予以等同,會導致二者混為一說,無法區(qū)分,擴大打擊范圍。應該看到,有些仿冒裝璜行為之所以能夠達到預期效果,與人們普遍的商標意識淡漠也有關系。因此,以假冒注冊商標罪來論處,也不利于人們商標意識的培養(yǎng)以及對商標識別能力的提高。所以,仿冒裝璜的行為不宜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論處。
  在實踐中,被仿冒的往往是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裝璜,因為行為人仿冒商品裝璜總是以牟取經濟利益為目的,而知名商品有著較高的信譽,市場銷售狀況較好,因此,仿冒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裝璜才有利可圖。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guī)定,仿冒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裝璜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的混淆行為。何謂“知名商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95年7月6 日發(fā)布的《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中,把知名商品界定為“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這是從質的屬性上對知名商品所作的原則性界定。這里所說的“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指知名商品應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知名度,但并不要求必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外延是比較寬的。所謂“相關公眾”是指與該商品有可能發(fā)生購買、使用及銷售等關系的人,主要是指該商品的現實的或潛在的消費者。“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是指在一定市場范圍內為眾多消費者知曉,并不要求每一個相關公眾都必須知曉。關于知名商品的認定,沒有具體的標準,目前大多數地方都是根據商品在市場上的地位和具體情況個案分析認定的,在實際操作上很困難。我們認為,認定知名商品應與仿冒行為聯系起來考慮,抓住購買者誤認這一關鍵點�!斗床徽敻偁幏�)第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知名商品不是孤立的,是與仿冒行為緊密相聯的。仿冒行為的本質后果是使購買者發(fā)生誤認、誤購,從而沖擊和不正當占有被仿冒商品的市場,損害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所以,該項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和側重點是制止仿冒造成的市場混淆。認定知名商品也應從制止市場混淆這一立法本意出發(fā),與仿冒行為聯系起來考慮。這里,有必要說明的是,知名商品并非是一種榮譽稱號,它只是體現了眾多消費者對該商品的認可,反映了其有一定的市場信譽。有人認為,知名商品是“因禍得福”,因為受不正當競爭侵害而被執(zhí)法機關確定為知名商品.如果不受侵害則不能被確定為知名商品。這是一種誤解。知名商品是執(zhí)法中使用的相關公眾知悉的商品的代名詞,執(zhí)法機關認定知名商品僅僅是為了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對該商品在市場上的情況做一種判斷,不是授予一種榮譽稱號或者給予某種獎勵。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笫(二)項規(guī)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兩種基本的表現形式。一種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不作任何改變,因而也稱其為相同使用。另一種表現形式是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也稱為近似使用。前一種形式的仿冒認定起來比較容易,而后一種形式的仿冒在實踐中是大量的,認定起來相對比較困難。
  所謂近似,是指仿冒行為人使用的商品名稱、包裝、裝璜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相比較,并無影響大體的改變,使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有發(fā)生誤認的可能的情形。近似是一個模糊概念,沒有具體明確的界限,其認定原則和方法與認定商標近似、外觀設計專利近似的原則和方法類似。《若干規(guī)定》參考了這些原則和方法,對認定近似的原則和方法作了規(guī)定,即“根據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相近,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會發(fā)生誤認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主要部分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璜中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的部分.它實質是與相關商品所通用的名稱、包裝、裝璜有顯著的區(qū)別性特征的部分。如果將主要部分沿襲過來,使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與之相比較,失去了本來所具有的顯著的區(qū)別性特征,從整體印象上觀察.兩者之間的區(qū)別性巳不明顯,即為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相近。但相近到何種程度才能認定為近似,并無具體的界限,衡量的原則就是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會發(fā)生誤認。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會發(fā)生誤認的,應當認定為近似。從邏輯上講,購買者誤認應該是仿冒行為必然結果,購買者在客觀上已經發(fā)生了誤認的,如果不是相同使用,必然是近似使用。因此,《若干規(guī)定》對認定近似規(guī)定了推定的原則,即“一般購買者已經發(fā)生誤認或者混淆的,可以認定為近似”。至于有多少購買者發(fā)生誤認才可以認定為近似,未作也不可能作出具體規(guī)定,一般來講,只要購買者的誤認不屬于特別,有一些購買者誤認的,就可以認定為近似,對此,只能根據具體情況由執(zhí)法機關個案綜合判斷。
  例如,1994年6月,新疆伊犁釀酒總廠向工商部門提起申訴:新疆石河子一四二團新安酒廠生產的“新安”牌新安老窖(中度250克)的包裝及商標標識與其“伊力”牌伊力老窖(中度250克)非常相似。經調查查明,“伊力老窖”是為公眾所知悉的商品,該商品在全疆各地,特別是烏魯木齊市、庫爾勒市及其他幾個城市,一直供不應求,消費者較為喜歡,生產廠家只要有成品,即被銷售單位提走,并且該商品在1993年被中國優(yōu)質白酒精品推薦委員會評為”優(yōu)質白酒精品獎”。“伊力老窖”的包裝裝璜是1991年專門請人設計的,在使用時,市場上其他同類商品,無一家使用,因而其包裝、裝璜屬其特有的。而新安酒廠在印刷“新安老窖”的包裝及商標標識時,有意采用了模仿手段,他們將“伊力老窖”的包裝樣本拿去印刷廠并要求印刷廠照樣本印刷,只在文字上稍加改動。因此,“新安老窖”的包裝、裝璜設計的依據就是“伊力老窖”的包裝、裝璜。更為重要的是,新安酒廠生產的“新安老窖”與伊犁釀酒總廠生產的“伊力老窖”已導致公眾混淆。調查結果表明:有30%的消費者把“新安老窖”當作“伊力老窖”。大部分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只施以普通的注意力,除非特別提示,一般不仔細辨認。有50%的消費者反映,這兩種酒的包裝及裝璜確定相近,只有仔細辨認才能發(fā)覺商品名種不一樣,如果不注意辨認,不經人提醒,就會將兩者混同。以上調查結果說明了新安酒廠的行為在一定數量消費者中造成了混淆的結果。
  依照以上事實,工商部門認為新安酒廠的行為完全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笫(二)項規(guī)定的仿冒行為的要件,因此,確屬不正當競爭行為,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查處。
  綜上所述,對仿冒商品裝璜的行為,一般應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
  值得注意的是,對假冒名酒瓶貼的行為如何定性?近年來,通過假冒名酒瓶貼圖案來欺騙消費者的案件時有發(fā)生。為了加強對名優(yōu)酒類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根據企業(yè)的要求,已將13家酒廠生產的名優(yōu)酒,如”貴州茅臺”酒、四川“五糧液”灑等的瓶貼中起到商標作用的部分,作為商標予以注冊。因此,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酒類上使用其已作為商標注冊的瓶貼圖案的,也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處。

  二、影射商標行為的處理

  影射商標是指與他人已注冊的商標雖然在文字上或在圖形上或在顏色上有所不同,但卻十分近似的商標。影射商標通常是采取仿造他人商標的主要部分作為自己的商標,附著于自己的商品上出售。如sislu影射sislan(夏露),sason影射sassoon(沙宣),leooper影射Lee—cooper,等等。影射商標有時會導致消費者的誤認、誤購,但其與假冒注冊商標行為仍有明顯的差異。假冒注冊商標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相同的商標,因此,其必然導致消費者的誤認、誤購;而影射商標則是使用與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近似的商標,其對消費者的誤認、誤購實是抱有僥幸心理,希望影射商標可導致消費者的誤認、誤購,但對這一結果能否出現并無十分的把握。可見,影射商標行為的危害程度遠低于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危害程度。影射商標行為雖系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商標管理部門可以行政管理手段加以制止,對其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

  三、商標與企業(yè)名稱或者商號的權利沖突問題及其處理

  商標是指產品或服務的標記,其作用是以一定的外部標記來區(qū)分產品或者服務。商號是指一個企業(yè)的字號,屬于企業(yè)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商號在企業(yè)名稱中的作用是彰顯企業(yè)的獨特性,以使企業(yè)與其他企業(yè)相區(qū)分�?梢哉f,商號是企業(yè)的名字,而商標則是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名字。商標權和企業(yè)名稱權都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由于二者分屬不同的主管部門管理,由不同的法律來調整,兩者之間似乎應該相安無事。但是,近年來,商標權與企業(yè)名稱權之間的沖突時有發(fā)生,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勢。1998年“蜜雪兒”一案即為典型。
  1991年,美國獨資企業(yè)蜜雪兒服飾(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注冊成立。1994年,我國臺灣蜜雪兒開發(fā)有限公司在北京以“蜜雪兒”三字作為商標注冊。1998年.我國臺灣蜜雪兒以美國獨資企業(yè)蜜雪兒服飾(北京)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為由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被告名稱中“蜜雪兒”與原告商標“蜜雪兒”相同,但如何調整這一關系,法律沒有規(guī)定,而且,對企業(yè)名稱登記的異議也不屬于法院管轄。但是,法院同時認為,美國獨資企業(yè)蜜雪兒服飾(北京)有限公司不應將作為企業(yè)名稱的“蜜雪兒”作為圖樣和品牌單獨突出使用,該公司的此種使用行為構成了對我國臺灣蜜雪兒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美國獨資企業(yè)蜜雪兒服飾(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公司有權在產品、包裝物及經營場所使用該公司名稱。為此,該公司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原判。“蜜雪兒”一案,充分暴露了我國有關商號與商標法律的沖突與漏洞。在我國現行立法下,商標與商號分別保護,即在商號領域對商標不予保護,在商標領域則對商號不予保護,但商號與商標在現實中往往是相互交叉與包容的,這樣,商號與商標權就會產生沖突。商號權(或企業(yè)名稱權)與商標權的沖突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甲企業(yè)注冊在先的商標被乙企業(yè)作為其企業(yè)名稱的一部分予以登記。例如,浙江省永嘉縣一家制衣公司在登記企業(yè)名稱時使用了寧波的“雅戈爾”商標;聯想集團的“聯想”商標被他人作為企業(yè)名稱使用的則達24家之多。二是乙企業(yè)登記在先的企業(yè)名稱中的核心部分被甲企業(yè)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例如,“鄭州百文”、“江蘇康博”等上市公司名稱被深圳某公司以“百文”、“康博”作為服務商標申請注冊。
  商號權(或者企業(yè)名稱權)與商標權的沖突使企業(yè)面臨這樣的風險:由于不能阻止其他企業(yè)以其商標登記為企業(yè)名稱或者以其商號注冊為商標,因此,其經營的成果可能被他人分享,而其他企業(yè)的風險卻由自己承擔。商號權與商標權的沖突,除了商標與商號的相似性以及國家對商號和商標的分別保護和管理上的條塊分割等原因以外,利益驅動也是很重要的原因,一個企業(yè)如果能以知名商標登記為企業(yè)名稱或將知名商號注冊為商標,則可節(jié)約大量的費用,分享了后者所屬的企業(yè)開拓的市場。這種行為,屬于經濟學上的搭便車行為,搭便車行為破壞了市場中正常的競爭秩序,使整個市場走向無效益,對市場有很大的損害。同時,它也違背了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公平原則
   實踐中,這類行為大多發(fā)生在有一定市場聲譽的商標,尤其是馳名商標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近發(fā)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10條規(guī)定,“自馳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將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名稱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注冊登記,已經登記的,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商號使用的欺詐行為,保護了馳名商標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但是,在整個商品市場和服務市場,生產經營者使用的商標中,馳名商標畢竟屬于極少數,非馳名商標在市場中仍占絕對多數。對將與他人非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名稱的一部分使用,且能引起消費者誤認的行為,我國現行法律并無明確的禁止性規(guī)定。例如,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廠訴北京市順義縣致和腐乳廠侵犯商標權一案,順義縣腐乳廠使用了與王致和腐乳廠的注冊商標“王致和”近似的文字“致和”作為商號,但由于無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可遵循,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對這一行為的性質無從認定,只好不予審理,讓王致和腐乳廠通過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予以解決。類似現象還有許多。這就使得許多已享有較高社會聲譽、具有較強市場競爭力但因種種原因尚未能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商標被其他企業(yè)隨意地用作商號,或者將與其近似的文字用作商號,披著合法的外衣欺騙消費者,侵害商標權人的利益。

  四、將與他人已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商品名稱的行為,如何處理?

  商品名稱是商品生產經營者對某一類商品所使用的特定稱謂,其內容通常與商品的原料來源、商品的功能、基本技術內容等有關。根據商品名稱概括性程度的不同,商品名稱可以分為商品的通用名稱、專用名稱和生產經營者隨意選用的名稱。商品的通用名稱是指在某一類商品上為同一行業(yè)乃至整個社會所公用的名稱,如“汽車”、“臺燈”、“電熱杯”、“皮鞋”等等。商品的通用名稱不具有區(qū)別同類商品的功能,各國商標法大多把它列入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記之列,我國《商標法》也對此作了規(guī)定。商品的專用名稱是指某些特定的商品生產經營者在某類商品上共同使用的商品名稱,如“鐵觀音”茶葉、“龍井”茶葉,等等,由于其特定的產區(qū)和品質特征,實際上起到了商標區(qū)分同類不同廠商生產經銷商品的作用。隨意性商品名稱是某一家或者某幾家廠商偶爾地、隨意地選用的商品名稱,不具有普遍性。除法律有強行性或者禁止性規(guī)定以外,只要不違背社會公益和善良風俗,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商品可以自行命名。
  由于法律對隨意性商品名稱沒有特殊限制,因此,實踐中就會發(fā)生某些廠商變換手法,將與他人已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自己生產、銷售的商品的名稱,標注于商品的外包裝上,造成消費者的誤解,侵害注冊商標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事件。例如,1982年上海閘北炒貨食品廠開始試制開發(fā)具有話梅口味的“佳梅”瓜子,1983年批量生產,曾多次獲得各項榮譽稱號。1984年閘北炒貨食品廠申請以“申花”作為其注冊商標。1987年9月,閘北炒貨食品廠申請注冊了由“佳梅”文字和梅花圖案組合而成的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瓜子、花生、怪味豆、小核桃食品。從1988年10月至1990年1月,上海好吃來炒貨食品廠常熟聯廠在生產經銷的瓜子的包裝袋上,以“獨鶴”牌、“好吃來”牌作為商標的同時,還將“佳梅”作為瓜子的一個品種和商品名稱印在包裝袋上,共獲利9萬余元。閘北食品廠遂以好吃來食品廠侵犯其“佳梅”商標專用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上海市閘北區(qū)法院經審理認為,好吃來食品廠將與閘北食品廠“佳梅”牌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商品名稱使用于同種商品上,并實際造成了消費者的誤認,根據《商標法》第38條第4項以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第2項的規(guī)定,判定好吃來食品廠侵犯了閘北食品廠“佳梅”商標的專用權,在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雙方調解結案。
  將與他人已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商品名稱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需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guī)定,這類侵權行為并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罪,因此,對此只能作為民事侵權行為追究其民事責任,必要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但不能認定為犯罪。

  五、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權利沖突及其解決

  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專利權都是經過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權利,二者雖同屬知識產權的范疇,但卻分別受《商標法》、《專利法》的調整和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fā)生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權利沖突。具體來說,可以分為兩類情況:
  1.一個企業(yè)的注冊商標與他人申請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相沖突。
  有這樣一個案例:甲廠是一家生產楊梅的廠家,因產品質量上乘,銷售網點多,所以近幾年企業(yè)的經濟效益不錯。該廠分別將產品進行了商標注冊、產品的包裝袋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其注冊商標為“田園”牌,外觀設計的圖案主要是一簇嬌艷欲滴的楊梅加上“富貴楊梅”四個美術字。乙廠為該地區(qū)的一家小食品廠,其主導產品也是楊梅、橄欖之類,但因其產品沒有甲廠產品名氣大,所以產品遲遲難以打開銷路。某天,乙廠廠長無意中讀到一篇文章,文中寫道:《商標法》中沒有”先用權”一說,商標由誰先注冊,專有權利就是誰的。這使他茅塞頓開,他聯想到:甲廠的楊梅雖然進行了商標注冊,但消費者最容易識別的還是“富貴楊梅”這幾個顯眼的字,而不會去關心包裝袋左上角寫的是“田園”牌還是“花園”牌!如果將“富貴”二字作為楊梅這類產品的商標,根據《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甲廠便無權在他們的產品包裝袋上印上“富貴”二字了,從而乙廠便可取代甲廠產品的大半市場。循著這一思路,乙廠很快向商標局遞交了注冊申請,請求將“富貴”二字作為楊梅的注冊商標,一年多后得到了批準。隨后,乙廠向法院起訴甲廠侵犯了他們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甲廠答辨稱:根據《商標法》的規(guī)定,已經注冊的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同時,《商標法實施細則》規(guī)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進行注冊的,屬于上述條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甲廠早在乙廠申請“富貴”商標注冊的一年前就已將印有“富貴楊梅”四個字及其圖案的食品包裝袋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受《專利法》保護,屬合法的在先權利。因此,“富貴”楊梅商標的合法注冊單位應為甲廠,而乙廠系采取不正當的手段注冊了該商標。據此,甲廠向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撤銷該商標,同時請求法院中止審理此案。后來,由于甲廠的理由充分,證據有力、乙廠的注冊商標被依法撤銷。甲廠為了避免更多的麻煩,趕緊將“富貴”二字申請了商標注冊。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一個企業(yè)注冊的商標可能與他人申請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相沖突,在這種情況下,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尊重他人的在先權利。對于采取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進行注冊的商標,應當依法予以撤銷,并由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一方外觀設計專利與他人在先申請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相沖突。
  例如,甲飲料廠于1990年委托他人設計了一個商標圖案,并依照法定程序經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取得了注冊商標專用權,使用于該廠生產的飲料上。1996午,甲廠發(fā)現乙飲料廠未經其許可,在自己生產的飲料上使用了與甲廠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遂要求乙廠停止侵權行為。乙廠卻稱其沒有侵權,因為其所使用的圖案已于1994年向專利局申請并獲得了外觀設計專利權。
  在本案中,甲廠的商標圖案在1990年即被國家工商局商標局依法核準注冊,并已經在《商標公告》上公布和在其產品上公開使用。其所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屬在先權利。而乙廠在1994年方才提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根據《專利法》第23條的規(guī)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具備新穎性,即“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fā)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新穎性是授予專利權的一個實質性條件,也是專利審查的首要條件。乙廠所申請的外觀設計同甲廠已公開使用的注冊商標的圖案相同,故不具備《專利法》第23條所規(guī)定的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法定條件,因此應予撤銷或者被宣告無效。根據國家工商總局1995午12月7日發(fā)布的《關于處理商標專用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權利沖突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guī)定,對于以外觀設計專利權對抗他人商標權的,若該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日期先于該外觀設計申請日期,在該外觀設計專利被撤銷或者宣告無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商標法》,及時對商標侵權行為進行處理。此外,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
  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外觀設計專利都是重要的知識產權,但二者對產品的保護角度是不同的,對一個企業(yè)開發(fā)的新產品來說,最好爭取同時取得二者的保護,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利益,防止他人鉆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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